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者:区教体局   发布日期:2021-12-13 11:31:30   浏览次数:2038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职业院校奖助学金政策的通知》(财教〔20192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950 )以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资金,是指中央及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落实高等教育(含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等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包括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中学校(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高中部);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普通小学(含九年一贯制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小学部)、普通初中(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初中部)及特殊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公办幼儿园,市县按照规定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以上所称各类学校包括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小学、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学生资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共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组织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编制学生资助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学生学籍和资助信息管理,组织各地审核上报基础数据,提出预算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资金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学校是学生资助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具体组织预算执行。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校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每生每年8000元。

    (二)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奖励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资助面按国家规定确定,每生每年5000元。

    (三)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预科生),每生每年3300元,具体标准由高校在每生每年2300-4300元范围内自主确定,可以分2-3档。

    (四)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研究生,其中: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2万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3万元。

    (五)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我省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研究生,省级财政按照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8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0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给予资助。

    (六)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全日制研究生的基本生活支出。省属高校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3000元。

    (七)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实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学费减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复学或新生入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高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

    (八)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九)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对我省普通高校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届毕业生,在我省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3年以上(含3年)的,对其在校期间的学费给予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给予代偿。自2019年起,在我省边境县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满3年以上(含3年)的当年及以后年度高校应届毕业生享受同等政策。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十)省级公费师范生教育资助。自2019年起,对省内试点高校招收的省级公费师范生培养项目学生,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同时按每生每年600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十一)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由学校隶属的同级财政承担。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地方承担部分,由同级财政与高校各负担50%。高校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由学校隶属的同级财政承担。高校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补助,省内地方高校就读的学生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与高校各负担50%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全部用于本地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的资助。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免学费。对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二)国家助学金。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龙江县、泰来县、甘南县、富裕县、克东县、拜泉县、林甸县、望奎县、兰西县、青冈县、明水县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平均资助标准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确定,可以分为2-3档。

    (三)国家奖学金。从2019年起,设立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奖励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奖励名额按国家规定确定,每生每年6000元。

第八条  普通高中资助范围及标准:

    (一)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改、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二)国家助学金。资助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九条  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范围包括: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建档立卡学生以及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等四类家庭经济困难非寄宿学生。资助标准为:寄宿学生,年生均小学1000元、初中1250元;非寄宿学生,年生均小学500元、初中625元;我省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均1750元。

第十条  学前教育幼儿资助范围: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资助形式为按月直接减免管理费、保教费和杂费等。我省今后按照国家政策调整,适时研究探索建立国家幼儿资助制度及经费分担机制。

第十一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生活费补助等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物价水平、相关学校收费标准等因素,按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动态调整。

 

第三章  资金分担和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学生资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根据学生人数、相关标准等进行分配下达。

第十三条  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我省地方高校的学业奖学金由高校承担。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我省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省内地方高校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学生毕业高校的同级财政承担。省级公费师范生教育资助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分配因素包括国家助学贷款规模、获贷情况、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学生资助工作管理情况等。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适时对相关因素进行完善。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实施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国家制定的免学费补助资金测算标准和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及在校学生人数,测算下达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我省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

对因免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相应学费实际标准补助学校,用以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上级财政补助之外的其余所需资金,由学校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对在经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一、二、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职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六条  国家统一实施的普通高中免学杂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国家制定的免学杂费分省补助标准和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及在校学生人数,测算下达免学杂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我省按6:4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

对因免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享受免学杂费政策学生人数和相应学费实际标准补助学校,用以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上级财政补助之外的其余所需资金,由学校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对在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符合免学杂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杂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七条  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省内地方高校资金由省级财政拨付各省属高校及市(地)财政部门,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省级财政每年对各省属高校及市(地)财政部门上一年度实际支出进行清算,并以上一年度实际支出金额为基数提前下拨各省属高校及市(地)财政部门当年预算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中央与我省按5:5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省与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7:3比例分担,省与非均衡性转移支付市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幼儿资助,现阶段由市县负责落实幼儿资助政策并承担支出责任,省级财政统筹给予奖补支持。

第二十条  市(地)财政会同教育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预算(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按规定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管理,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应负担的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生资助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各地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有关学校应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学生资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资金发放、执行管理,做好基础数据的审核工作,健全学生资助机构;组织学校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确保应助尽助。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生学籍、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应用,规范档案管理,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财务管理,制定学生资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学校应将学生申请表、认定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信息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在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校应结合实际,通过勤工助学、三助岗位、绿色通道、校内资助、社会资助等方式完善学生资助体系。公办普通高校、普通高中应从事业收入中分别足额提取4%—6%3%—5%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应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在分配相关资金时,结合实际进一步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在各类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第二十八条  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院)、会计学院等研究生培养单位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通过现行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  农垦所属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和财政支持方式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现行体制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各项学生资助政策涉及的申请、评审、发放、管理等工作,按照财科教〔201919号文件所附《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抄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省属高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抄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其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黑龙江省银监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教联〔200482号)、《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黑教联〔20059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财教〔200679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0770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财教〔201089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160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关于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黑财教〔201228号)、《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来华留学黑龙江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教联〔201257号)、《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校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黑教联〔201354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3105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45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46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落实国家普通高校助学贷款调整政策的通知》(黑财教〔201462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489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1525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有关工作的通知》(黑财教〔20165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高等教育学生资助政策的通知》(黑财科教〔201720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提高博士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的通知》(黑财教〔201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