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行政复议与信访、行政监察、行政诉讼的有效衔接,形成合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在认真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同时,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工作机制,确保依法有序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有权处理部门投诉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信访人的申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信访工作机构应该告知信访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提供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条 信访人到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行政监察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或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后,又向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重大行政争议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解工作,对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案件,要及时沟通,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行政争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院和信访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信访处理意见的,分别依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区《行政复议移送制度》处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行政纪律,需要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移送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或依据、不参加听证或调解、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等问题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责任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复议机构和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上述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适之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