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务系统行政复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佳木斯市《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本机关被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
第三条 本局依法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领导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局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六)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务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制度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查封、扣留(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其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本局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定;
(二)省、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商务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书面申请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事项与期限。
第十三条 对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按照规定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对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依法定程序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对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是否超过申请时效的,要先受理,再依法审理,最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本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受理案件后,应依法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或简易程序审理。对重大复杂案件、社会敏感案件,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有复杂疑难问题的,应多方听取意见,组织论证,逐步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法监督证。重大、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经局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件订卷归档。实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三)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