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 15 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 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八) 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 十三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 200 元的罚款。
( 十四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 十五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十六 )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 十七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 十八 )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3 年 11 月 17 日 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