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进区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依法查处营商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进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营商环境局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依法查处营商环境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区营商局应当通过12345政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网络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机制。
区营商局可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组织市场主体座谈会等方式,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区营商局应当按照依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自愿申报、全面覆盖的原则,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有关单位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站(点),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监测。
区营商局应当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可以针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损害营商环境的下列情形进行举报投诉: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信息的;
(四)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五条 区营商局在调查处理营商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市场主体投诉事项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营商环境违法问题,指导下级机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营商环境违法案件;
(三)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事项;
(四)及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了解情况,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组织开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六)负责营商环境违法案件统计和情况分析。
第六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问题线索:
(一)监督检查发现;
(二)投诉举报;
(三)新闻媒体、营商环境监测站(点)、特邀监督员等单位和个人反映;
(四)有关单位移送;
(五)其他途径获取的问题线索。
第七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单位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有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应当受理,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转交下级主管部门办理,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三)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发展改革部门无权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区营商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案件调查,有关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依法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组织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九条 区营商局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监督案件办理的,案件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营商局可以采取直接决定或者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议决等方式结案,并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损害营商环境,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未损害营商环境或者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经依法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四)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受理后发现无权处理的。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政府和部门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或者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移交区纪委监委、区作风整顿办等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